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690号原告唐保田(又名唐宝田),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正圣,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孙伟伟,女,1977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唐保田与被告陈正圣、孙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田、被告陈正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保田诉称,被告陈正圣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正圣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陈正圣、孙伟伟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正圣辩称,欠款属实,其妻孙伟伟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批归还。被告孙伟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正圣与孙伟伟系夫妻。2013年9月1日,陈正圣出具借条给唐保田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2014年6月17日,陈正圣又出具借条给唐保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孙伟伟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唐保田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保田与陈正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唐保田与陈正圣的借贷行为发生在陈正圣与孙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正圣和孙伟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孙伟伟应与陈正圣共同偿还,其未按约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唐保田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正圣、孙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归还唐保田借款85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陈正圣、孙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万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