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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807号

张玉合与黎再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合,黎再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07号原告张玉合。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再生。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法定代表人陈栋材,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和解等特别授权)。系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合与被告黎再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合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黎再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合诉称:2015年6月30日,黎再生驾驶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沿厉合路由尚市往万和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随县胶框二厂路段,因雨后路面湿滑车辆甩尾与我驾驶的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再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依法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51590元。

被告黎再生辩称:1、我在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我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诚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2、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3、我在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垫付了修理费3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该笔款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优先返还给我。4、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系黎再生向我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我公司租给黎再生的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系按照黎再生的要求购买的,系合格车辆,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2、我公司为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一切费用。4、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经过我公司的定损,定损金额为27574.5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3、施救费、吊装费及路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4、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损失。5、本案并未造成人伤,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黎再生驾驶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沿厉合路由尚市往万和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随县胶框二厂路段,因雨后路面湿滑车辆甩尾与对向张玉合驾驶的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黎再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玉合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黎再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合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豫R×××××号车辆和豫R×××××挂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13595元、13979.51元。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再生向原告张玉合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合将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送至随州市俊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修理费13600元。豫R×××××挂号车辆受损后,被送至南阳二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修理费14100元。同时花施救费5400元、吊装费9600元。2016年5月9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张玉合所有的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后的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恒评报字(2016)Z1605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其意见为:根据随州市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和南阳高新区爱英汽车专项维修部出具的修理证明材料,豫R×××××号车辆的停运损失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7月20日;豫R×××××挂号车辆的停运损失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7月29日。故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在2015年7月27日评估咨询基准日所表现的停运损失为21800元。为此评估意见,原告张玉合花评估费3000元。2015年7月13日,随县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大队厉山中队向原告张玉合送达了公路赔(补)偿清单,其主要内容为:“路肩损失为1260元(60元∕㎡×21㎡)。根据《公路法》第85条、《路政管理规定》第31条及鄂价费(2003)100号文之规定,本单位做出如下公路赔(补)偿处理决定:一次性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1260元。……”。同日,原告张玉合向随县公路管理局缴纳了路损赔偿款1200元。又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黎再生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为黎再生融资购买的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租赁给黎再生,黎再生向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租赁期间,黎再生承担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黎再生承担,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可尽力协助黎再生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黎再生承担。……”2014年10月8日,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玉合。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张玉合将其所有的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2002年8月10日,原告张玉合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1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玉合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张玉合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有:豫R×××××号车辆损失费13600元、豫R×××××挂号车辆损失费14100元、施救费5400元、吊装费9600元、路产损失费1260元、车辆停运损失218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黎再生驾驶赣C×××××/赣C×××××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玉合驾驶的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再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合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本庭核实,原告张玉合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合将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送至随州市俊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修理费13600元。豫R×××××挂号车辆受损后,被送至南阳二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修理费14100元。上述车辆损失,原告张玉合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为证。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应以定损金额为准,但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合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差很小,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范围内,故对原告张玉合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所花的修理费为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玉合的车辆损失费应为27700元(13600元+14100元)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合所有的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受损严重,为拖运车辆花施救费5400元、吊装费9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张玉合的直接经济损失,属客观事实,且提供了发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的规定,原告张玉合的施救费用、吊装费用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张玉合的施救费应以发票上确定的金额15000元(5400元+9600元)为准。3、评估费。原告张玉合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证明其经济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张玉合所有的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后的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R×××××/豫R×××××挂号半挂牵引车在2015年7月27日评估咨询基准日所表现的停运损失为218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原告张玉合因本案事故造成其车辆的停运,必然给其营运造成损失,故原告张玉合请求的停运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路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随县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大队厉山中队向原告张玉合送达了公路赔(补)偿清单后,原告张玉合向随县公路管理局缴纳了路损赔偿款1260元。随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张玉合开具了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该票据已能充分证实原告张玉合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200元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故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

原告张玉合诉称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维修厂所在地、家庭住址、往返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故原告张玉合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7700元、施救吊装费150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路产损失1200元、停运损失21800元,计69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提交了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提醒的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停运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玉合对其经济损失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和停运损失21800元,据此应由被告黎再生按照责任范围予以负担。被告黎再生驾驶的赣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张玉合的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的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再生和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再生和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的责任承担,故对原告张玉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黎再生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张玉合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玉合的机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黎再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合的车辆损失费25700元(27700元-2000元)、施救吊装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路产损失1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29890元。至于原告张玉合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21800元,应由被告黎再生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即7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黎再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对超出被告黎再生赔偿范围外的金额,原告张玉合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合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合的经济损失42700(车辆损失费25700元、施救吊装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路产损失1200元)的70%,即29890元。

三、被告黎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张玉合的经济损失248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21800元)的70%,即17360元。

四、原告张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被告黎再生垫付的款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黎再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晏贵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熊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