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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887号

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与被告德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芬,林新英,德化县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林蒲忠,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贵福,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新芬,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新英,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福庆,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化县医院,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路。法定代表人李松川,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羊栓,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与被告德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蒲忠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福庆,被告德化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羊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诉称,原告亲人林丽清××反复气喘多年,于2015年9月5日到被告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月8日被告对林丽清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之后回到病房,10时22分林丽清突发人事不省,呼之不应,心音消失,四肢冰冷,呼吸心跳骤停,医院采取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并转ICU病房继续抢救,至同月9日01时50分,林丽清心跳、呼吸无恢复,被告德化县医院宣布林丽清临床死亡。经司法鉴定,德化县医院存在过错,与林丽清死亡具有××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845.29元。

被告德化县医院辩称,答辩人在对患者林丽清治疗过程中不具有医疗过错,患者林丽清做支气管镜检查时并没有明显的的禁忌症。患者死亡是在支气管镜过程中,其死亡是不可预见的医疗意外,是自身疾病所带来的必然风险,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之后,答辩人及时进行抢救,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人林丽清××反复气喘多年,于2015年9月5日到被告德化县医院治疗。医院门诊以“支气管哮喘”收住入院,同月8日被告德化县医院对林丽清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以明确管腔病变,并将检查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性详细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接受检查。检查之后林丽清回到病房,10时22分林丽清突发人事不省,呼吸心跳骤停,医院采取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并转ICU病房继续抢救,至同月9日01时50分,林丽清心跳、呼吸无恢复,被告德化县医院宣布林丽清临床死亡。另查明,死者林丽清于1963年2月10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林蒲忠、长子林贵福、长女林新芬、次女林新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鉴定申请:德化县医院对患者林丽清实施诊疗过程的诊疗过错、××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福建省德化县医院在对林丽清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果关系(次要××素),建议参与程度为30-4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德化县盖德镇吾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德化县医院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德化县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赔偿标准、项目、数额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赔偿标准、项目、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认为,××其亲属林丽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3980.73元+67.20元=14047.93元,并提供德化县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加以证实。2.误工费:住院5天×96.18元/天=480.9元;3.陪护费:5天×96.18/天=4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天=150元。5.营养费:2100元。6.交通费1500元。7、死亡赔偿金13793×20/年=275860元。8.丧葬费:2935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8000元。11.司法鉴定费12000元及鉴定交通费1864元、住宿费1000元,并提供①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②网上打印飞机票据复印件3张,证实××鉴定支付交通费(机票费)1864元。12.冷冻费10350元,并提供德化县鹤仙山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林丽清尸体冷冻费为人民币10350元的事实。13.其他殡葬服务费2420元,并提供德化县鹤仙山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支付殡葬服务费2420元的事实。被告德化县医院认为,1.医疗费14047.93元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医院收费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不存在务工问题,患者本身就是长期患病哮喘没有工作能力。3.陪护费:从本案当时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去参与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5.营养费:本案的损害后果是患者死亡,不存在还要继续加强营养的问题。6.交通费:应当有票据支持,且原告主张过高。7.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意见。8.丧葬费:没有意见。9.精神损害赔偿金:××患者之前患病20余年的身体情况以50000元为宜。1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据侵权责任法没有该赔偿项目,原告方也没有票据支持。11.鉴定费发票12000元真实性无异议,网上飞机票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是××鉴定产生的不是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列入赔偿项目。12.冷冻费发票1035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冷冻费在本案中并非必然发生,尸体进行冷冻是为了法医病理学检查,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是根据病历对其死××作出的推测分析,并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故冷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该费用并非患者死亡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13.其他殡葬服务费不能得到支持的,对原告提供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并无具体的收费项目。死亡的丧葬费方面只有丧葬费属于是必然项目,已经包含了所有的丧葬支出。本院对原告××亲属林丽清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47.93元,被告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医院两张收费票据加以证实,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患者林丽清系自身患病到德化县医院就诊,原告要求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护理费:患者林丽清住院5天确需他人护理,按1人计算,原告均为农民居民,原告请求按96.18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5天×96.18/天=4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5.营养费:××患者林丽清死亡,不存在继续加强营养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应纳入赔偿范围。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死亡赔偿金27586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丧葬费29359.5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另外请求××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机票)及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关于尸体冷冻费1035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在林丽清死××未查清前,原告先将尸体冷冻并无不当,原告××此支出的尸体冷冻费10350元应为合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13.其他殡葬服务费2420元,该部分已纳入丧葬费范围,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47.93元、护理费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2000元、尸体冷冻费10350元,合计405748.33元。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认为,经鉴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林丽清死亡之间存在××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德化县医院认为,患者死亡是在支气管镜过程中,其死亡是不可预见的医疗意外,是自身疾病所带来的必然风险,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之后,医院及时进行抢救,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此该鉴定意见书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照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德化县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患者林丽清死亡的原××力大小,确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5748.33元,被告德化县医院应承担35%的责任,即405748.33元×35%=142011.91元。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医疗行为与林丽清死亡不存在医疗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亲属林丽清××伤到被告德化县医院进行治疗。德化县医院作为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有义务尽职尽责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经鉴定,被告德化县医院在对林丽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林丽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5%)。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5748.33元,则被告德化县医院应承担35%的责任,即142011.9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化县医院应赔偿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1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负担1126元,被告德化县医院负担3043元。鉴定活动费元4746元,由原告林蒲忠、林贵福、林新英、林新芬负担3085元,被告德化县医院负担1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凯旋

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

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精腾附:

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