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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1272号

钟明与谭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钟明,谭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272号原告钟明,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冉启超,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国平,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友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

原告钟明与被告谭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超,被告谭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的岳父张军甫因货款结算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抄起鱼舀子将原告的货物一番乱砸,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停手。经清点,被告砸坏了原告的米花糖、土鸡蛋、西红柿等货物,价值共计353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谭国平赔偿原告钟明货物损失共计3530.00元。

被告谭国平辩称,原告的货物并非由被告所损坏。原告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货物由被告所损坏。原告所损失货物的种类和重量均由原告独自清点的,并无派出所民警及被告在场,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食品、蔬菜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16年2月16日,被告的岳父张军甫在原告处购买了调料、蔬菜等货物。2016年2月19日下午,张军甫等人因货款结算问题与原告之妻郑昌琼发生纠纷,被告遂用“鱼舀子”打砸原告的货物。原告自外归来后,用手将被告推倒在菜摊上。在接到报警后,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的民警对纠纷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通过该照片,能够反映原告的部分货物在纠纷过程中受损,但办案人员未对事发现场损毁货物的具体种类、重量或数量等进行清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有无实施毁损原告货物的侵权行为。

二、损失该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划分。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有无实施毁损原告货物的侵权行为的问题。证人卢祖华向公安机关证实:“旁边有个年轻小伙子过来到门市上拿起一个装糖块块的袋子一下往门市里面甩,甩的到处都是,接着又拿起郑昌琼他们卖鱼的网子砸门市外面放着的货物,砸了大概三四下,被边上的人拉住了。这时候郑昌琼的男人钟明也回来了,看到了那个年轻小伙子砸摊子,把那个小伙子推了一掌,小伙子被钟明推得一歪压到外面的菜了。”证人冉龙平向公安机关证实:“没一会,打人中年男子的女婿也来了,二话没说,拿起钟明门市上的一把抓鱼的工具朝门市上的货物打了几下,将货物打的散落在地上。”证人卢祖德向公安机关证实:“那个穿红衣服的走到门市门坎那里,拿起一口袋糖块块往门市里面扔,接着又到钟明门市外面铁皮箱子放鱼的鱼缸那里拿起边上的鱼舀子,一下砸在门市门口摆的那些菜上,连续打了两三下。钟明回来在门市门口那里一下把那个小伙子推滚了,倒在那些摆菜的盒子上面。”通过前述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曾于事发当日实施了打砸原告货物的行为。虽然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抗辩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毁损原告货物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损失认定和责任划分的问题。结合证人卢祖华、冉龙平、卢祖德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能够认定被告曾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打砸,并致使部分货物损毁这一事实。然而,原告并未举示足以证明毁损货物具体种类、数量或重量的有效证据,以致本院无法对毁损货物的总价值进行准确认定。但是,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将被告推倒在菜摊上也具有一定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明货物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谭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

审判员  方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