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1371号原告王瑞芳,男,汉族。被告冉鹏,男,汉族。被告李刚,男,汉族。
原告王瑞芳与被告冉鹏、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撤回对被告冉鹏、李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冉鹏、李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瑞芳撤回对被告冉鹏、李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康殿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