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902号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区。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区某镇某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廖鹏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钟曼思、
人民陪审员粟昌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秦美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紫参淮山种植回收合同书》,种植了三亩淮山,合同约定:由原告种植紫参淮山,被告免费对原告进行淮山种植培训,使原告掌握种植技术,种植的淮山由被告回收,收购价值为每公斤4元,并且被告确保原告每亩当年毛收入保底8000元,收入不足8000元的,由被告补足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进行垦地、下种、施肥、除草等,结果产量很低。又因淮山市场价波动,低于每公斤4元的约定价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约定进行回收,至2016年4月底,存放的淮山已发芽,导致原告全年淮山收入为零。原告认为,被告不回收又不按照保证条款对原告补偿,显然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搪塞敷衍,不与原告协商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紫参淮山种植回收合同书,证明徐某淮山种植数量为三亩,由原告方种植淮山,被告方提供种子和技术培训,被告方不履行合同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每亩8000元。2、裁定书及被告提供材料含答辩意见,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提供了一份答辩意见,被告方回收淮山的时间是次年的四月份。3、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紫参淮山,提供紫参淮山培训的能力有缺陷,被告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说明被告有偿付能力。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等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参淮山种植回收合同书》,合同内容主要有:“甲方为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徐某。淮山种植地点。淮山种植数量3亩。淮山种子数量450斤。
一、技术培训:甲方免费培训淮山种植,使乙方掌握种植技术。
二、提供种子:甲方按签订种植合同的实际亩数供应种子,每亩供应种子150公斤,单价每公斤10元,肥料按实际单价供应,回收产品之时从乙方结算款中扣回给甲方。
三、交货时间、数量:交货时间、数量,由甲方确定提前10天通知乙方。
四、淮山回收质量要求及单价:淮山回收质量要求;单价为人民币4元/公斤回收;乙方在种植管理中,没有淮山产品流失的情况下,确保种植户每亩当年毛收入保底8000元,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在正常的情况下平均收入不足8000元的,由公司补够8000元。
五、交货地点。
六、付款方式。
七、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无故不收乙方所种植出来的淮山,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淮山卖给他人,否则乙方视为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
八、其他:若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因素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回收淮山。被告答辩回收淮山的时间是合同签订时的次年的四月份,之后原告撤诉。被告答辩回收淮山的时间已过,被告未回收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的淮山。现原告种植的淮山都已发芽。同时查明,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注册资本600万元,企业住所为某县某镇某城*栋*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徐某与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紫参淮山种植回收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三亩紫参淮山,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收紫参淮山的义务。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回收淮山,被告答辩回收淮山的时间是合同签订时的次年的四月份。现时间已过四月,被告仍未对原告种植的淮山进行回收,导致原告种植的淮山都已发芽及原告未获得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履行回收淮山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履行回收淮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确保原告种植的淮山每亩收入保底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亩按8000元的损失即24000元赔偿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某某向本院邮寄的材料系被告内部的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给原告徐某。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广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鹏涛
代理
审判员 钟曼思
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美玲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