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01号原告苏州市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名都花园20-505室。法定代表人蔡珍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菲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园工业区鹿吉路96号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JANLOUISALEXANDERPLYMOT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尔菲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张晶(参加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1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托普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中央式除尘器等产品,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方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只能通过重新购置除尘器的方式解决前述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除尘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2、产品合格证1份,系国外第三方对产品的合格的说明,其不符合国内质监规定,证明被告产品缺少产品合格证。3、《中央式烟尘净化器产品说明书》及《通风除尘技术方案》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了产品质量应达到其的除尘效果。4、中核苏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苏阀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函件及其委托江苏力维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国家标准,也达不到被告承诺的除尘效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处理质量问题,但一直得不到被告积极回应,只能自行修复该产品问题,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买卖合同》3份,分别是原告向无锡公司购买除尘器产品,合同价款为70000元;原告向唐纳森公司购买除尘器滤芯,合同价款28628元;原告向苏州公司购买安装除尘器服务,合同价款为28000元,证明为了修复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所发生的损失。7、发票和付款记录,证明原告购买除尘器、滤芯及安装服务共付款126628元。8、原告与实际使用方中核苏阀签订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的附件1、附件2可以看出该设备应当具有的技术参数标准,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备清单及参数的要求。9、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核苏阀项目的一个通风除尘技术方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采购不包含风机的中央式除尘器等产品,该除尘器无任何动力系统,只是静态的标准化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产品附带的,证明了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技术方案是在2014年10月14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的,但该项目是被告的泰国项目,仅表明被告具有整体除尘的技术优势以及设计经验。被告不知道有涉案的中核苏阀项目,原告采购的系被告生产的标准化产品,原告并未委托被告进行方案的设计,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的方案设计合同。对证据4,对中核苏阀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如下:第一,原告并未提供原件;第二,中核苏阀公司并未同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被告采购过任何除尘设备;第三,中核苏阀公司在该意见中从头到尾都未提到被告;第四,该函指出原告未达到与中核苏阀签订的技术协议规定的配备美国诺森风机、风量18000立方/小时、功率22千瓦、静压3000pa等要求。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如下:首先,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是中核苏阀核电阀门事业部,项目名称为工作场所检测,检测内容是电焊烟尘,因此该份检测报告并非是由原告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的产品质量鉴定,该报告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从该份报告看,原告为中核苏阀公司做整体除尘效果方案,以达到相应的烟尘检测标准,现在除尘效果达不到,责任自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原告负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合同由原告与第三方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所涉产品是原告为哪个公司、哪个项目购买的,原告也无法证明;第二,原告和苏州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了原告施工是有缺陷的,因为其双方的验收标准是对整体项目进行验收,项目的验收包含了方案设计、管道安装、风机安装以及整体的效果;第三,被告用无锡公司的除尘器产品来替代被告产品从技术角度说是不可行的,因为动力系统、管道系统、除尘系统是一个有机结合体,非静态标准化产品可以替换的,且产品替换之后的效果被告是不知道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中核苏阀无关,该份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阿尔菲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开始交易,原告在此之前也采购过类似的产品,双方的交易过程一般为原告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向被告订购标准化的产品,然后被告将产品运送到原告处或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提供产品但不负责安装。
被告提供的都是标准化的产品,每一个产品都有自己的规格参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交易过程,应清楚原告每一款产品的规格参数,且产品也附有相应的合格证、说明书。被告提供的产品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由被告人员在中核苏阀项目现场拍摄,证明原告使用的风机实际风量远远小于原告与中核苏阀公司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且原告排风口与烟囱之间连接设计以及管道的排设亦不合理。2、原告向中核苏阀公司提出的技术方案1份,证明原告向中核苏阀公司作了相关承诺,但主要内容是篡改被告其他项目的内容而形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电焊烟尘,并非针对案涉机器设备本身,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中核苏阀公司项目所涉通风除尘设备除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外,还需要风机、通风管道等配套设备,而风机、通风管道系原告从其他厂家购买,故通过该检测报告无法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函件虽无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确认原告与中核苏阀门公司曾因除尘效果未达要求发生过相关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法确定拍摄的地点及时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等机器设备。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包含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在内的机器设备。原告收到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等机器设备后,将其用于中核苏阀公司除尘项目。因通风除尘效果未达约定要求,原告与中核苏阀公司发生纠纷。就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的质量问题,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协商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该质量鉴定因原告申请撤回而终止。以上事实由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应就被告提供的中央式除尘器(P-1608/不含风机)质量存在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是被告作为生产厂商应负有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上的义务,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以被告未提供合法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为由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原告提交的江苏力维检测公司《检验报告》因检测对象并非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本身,且检测对象还涉及到系争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故该《检验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被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托普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苏州市托普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