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786号原告荣功海,男,汉族。原告陈均峰,男,汉族。被告苏颖,女,汉族。被告付帅军,男,汉族。
原告荣功海、陈均峰诉被告苏颖、付帅军、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经审查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臧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孟津县71781部队新战士宿舍楼。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方在施工地点租赁使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二台。现工程已结束,二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出场费48000元和2000元租赁费。剩余设备租赁款2223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没有结果。现诉求:要求被告苏颖、付帅军支付二原告设备租赁费22239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颖、付帅军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误。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告主张的款项有详细计算清单。3、四份施工日记和7张照片。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欠设备租赁费22239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颖、付帅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功海、陈均峰设备租赁费222396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