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40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能,该××乡长。被执行人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该××总经理。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与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38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地产、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38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先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