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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041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041号

原告:刘某某,1941年9月17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翁某甲,1962年11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址乾安县。

被告:翁某乙,1969年11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翁某丙,1961年1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址乾安县。

被告:翁某丁,1965年2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翁某戊,1969年7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址乾安县。

被告:翁某己,1972年1月19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址大安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六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我现年76岁,老伴去世后十多年我一直与大儿子一起居住,现大儿子不再赡养我,我现在想去养老院养老,我与六被告协商赡养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后的医药费及丧葬费由六被告均担。翁某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赡养费我不同意拿,医药费和丧葬费同意均摊。翁某乙:听法院依法判决。翁某丙:听法院依法判决。翁某丁:听法院依法判决。翁某戊:不同意拿赡养费,医药费我也不同意拿,丧葬费同意均摊。翁某己:听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现年75周岁,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且均已成家另过。原告老伴去世后十多年原告一直与其大儿子翁某甲一居生活,现原告自己单独生活。原告因其年岁已高,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六被告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后的医药费及丧葬费由六被告均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现在六被告均未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且父母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有给付父母赡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六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共计12000元,因其要求的已明显超过2014年度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且六被告均为农村居民,生活并不宽裕,故每人每年给付1500元为宜。另外二原告主张的日后的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由六被告负担的请求,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丧葬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先行垫付方另行起诉,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元直到去世时止。

二、被告翁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元直到去世时止。

三、被告翁某丙自2016年起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元直到去世时止。

四、被告翁某丁自2016年起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元直到去世时止。

五、被告翁某戊自2016年起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元直到去世时止。

六、被告翁某己自2016年起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元直到去世时止。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六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方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