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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088号

何俊苗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俊苗,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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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088号原告何俊苗,女,汉族,196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希红、卫煜睿(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小伟。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鹭,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小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俊苗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公司)、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苗的委托代理人任希红、卫煜睿,被告广宇洛阳分公司及刘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广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苗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广宇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小伟以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何俊苗借款40万元整,并由被告刘小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广宇洛阳分公司,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第一年均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到2014年12月份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是说经济困难,就是躲着不见。鉴于被告的这种违约及失信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宇洛阳分公司、广宇集团公司、刘小伟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宇洛阳分公司、刘小伟共同辩称,一、借款属实,该款项为被告刘小伟个人使用并用于栾川的养猪场;

二、刘小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能予以展期;

三、刘小伟的借款行为与广宇洛阳分公司无关,该款项是刘小伟个人使用,广宇洛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广宇集团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公司的盖章,广宇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公司事先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该笔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广宇集团公司的借款行为,就算刘小伟作为广宇洛阳分公司的经理,项目资金缺乏,没有总公司的授权,刘小伟也没有借款融资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何俊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刘小伟的账户转款40万元,刘小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何俊苗现金40万元,月利率2%,借款用途说明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洛阳分公司”,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刘小伟签名并按指印。此后,被告刘小伟按月向原告何俊苗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何俊苗遂于2016年2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宇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2012年9月28日刘小伟的辞职申请书和2012年12月29日该公司豫广建文(2012)第64号文件,证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9日以任免通知文件的形式免去刘小伟的洛阳分公司经理职务。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广宇洛���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负责人为刘小伟。对此,被告广宇集团公司代理人称还没来得及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小伟向原告何俊苗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伟系广宇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双方在借据上借款用途处明确约定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洛阳分公司”,故原告请求广宇洛阳分公司与刘小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宇洛阳分公司是被告广宇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宇集团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4日核准的截至庭审日前的工商公示信息仍显示刘小伟系被告广宇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广宇集团公司辩称已于2012年12月29日免去刘小伟的洛阳分公司经理职务,只是没来得及变更登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广宇集团公司与刘小伟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在对原告何俊苗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公司、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苗借款4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公司、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公司、刘小伟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陪审员  赵元维陪审员  李奇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超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