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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52号

秦碧容与XX孝、秦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碧容,XX孝,秦家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52号原告秦碧容,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秦俊杰,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孝,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秦家国,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原告秦碧容与被告XX孝、秦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庆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平波、陈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杰、被告秦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碧容诉称:2014年8月17日,XX孝在秦家国担保的情况下向秦碧容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XX孝在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超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且承担法律费用及误工费用等全部损失。借条到期后,经秦碧容多次催促无果,秦碧容于2015年6月25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在秦碧容与秦家国两人共同的同学蒋泽雄等人的协调下,秦碧容与秦家国在2015年10月9日达成新的担保协议,秦家国自愿担保追回借款24万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并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事后,秦碧容申请撤诉。2015年12月初至今,秦碧容多次催促秦家国履行担保协议,但其无法依约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XX孝、秦家国偿还秦碧容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XX孝、秦家国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孝未作答辩。

被告秦家国辩称:1、XX孝是因为高山移民安置房工程差保证金需要借款,XX孝向秦碧容借款本金是2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1角,本息共计24万元,故借条上写的是借款24万元;2、XX孝要求秦家国担保时,秦家国问若XX孝不偿还,其有无责任,XX孝及秦碧容都说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秦碧容与秦家国系同学关系,秦家国与XX孝相识。XX孝以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纳保证金缺少资金为由,经秦家国的介绍,XX孝向秦碧容借款,秦碧容同意借款。2014年8月17日,XX孝给秦碧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秦碧容现金24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承担法律费用及误工费用等全部损失。借款人:XX孝。秦家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还,由本人秦家国负责还清。该借条上还注明:卡转20万元、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XX孝未依约偿还该借款,由于秦碧容不知XX孝的下落,遂多次向秦家国催收。2015年10月9日,秦家国给秦碧容出具“担保协议”1份,载明:本人秦家国担保2014年8月17日由XX孝向秦碧容借人民币24万元,因XX孝一直没有归还,现在本人愿意担保追回现金24万元及本借条的利息等各项费用,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秦家国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名。在上述担保协议确定的时间届满后,XX孝、秦家国仍未偿还该借款,秦碧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秦碧容(甲方)与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秦俊杰作为甲方与XX孝、秦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5000元,差旅、交通、打印等费用共500元。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29日,秦碧容分别向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3份、担保协议、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XX孝以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纳保证金缺少资金为由向秦碧容借款,并向秦碧容出具了借条。本案中,XX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的权利,而作为借款保证人的秦家国,在庭审中,其对于XX孝向秦碧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XX孝向秦碧容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余40000元是利息。故本院对XX孝向秦碧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40000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秦碧容诉称借款金额为24万元,其中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40000元,且在借条中已经注明。而秦家国辩称,40000元系借款期两个月的利息。秦家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蒋泽雄出庭作证。但秦碧容举示的借条系书面证明,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证人蒋泽雄亦不是借款过程的亲历者,只是在秦碧容与秦家国发生纠纷后,出面给予双方调解过程中才参与,其证言并不足以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确认XX孝向秦碧容借款的本金为24万元。综上,XX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秦碧容借款的民事责任。秦家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没有对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秦碧容请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误工损失的问题。XX孝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已经载明若借款逾期,除支付利息外,并承担法律费用及误工费用等全部损失,故秦碧容可以要求XX孝承担相关的费用。但对于误工费用,因秦碧容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已作约定,XX孝应当承担。但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5000元,并非本案诉讼所产生,故对这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XX孝在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借款期内利息,但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请求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秦碧容请求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秦碧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

二、XX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秦碧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秦家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秦家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孝追偿;

五、驳回秦碧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XX孝负担(原告已垫付2450元,被告XX孝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庆国

人民陪审员  刘平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