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1209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崔俊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崔俊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20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俊显。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告崔俊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崔俊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险诉称,2015年4月29日6时35分许,被告崔俊显驾驶冀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前街与棣新一路路口处时,与沿棣新一路由南向北冯吉辉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吉辉与被告崔俊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吉辉多次向被告崔俊显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冯吉辉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18日,其便据此诉至滨州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案经滨州仲裁委员会审理,2015年12月25日,滨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5)滨仲裁字第350号裁决,裁决原告赔付冯吉辉保险金10447元,现原告已实际赔付。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自向冯吉辉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款6223.5元。

被告崔俊显辩称,原告所说的冯吉辉多次向我索赔与事实不符,本应可以协商解决不需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应讲明诉求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方车辆也因涉案事故收到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崔俊显驾驶冀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院前街与棣新一路路口处时,与沿棣新一路由南向北冯吉辉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同日作出第201503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俊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吉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冯吉辉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阳光财险赔偿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滨仲裁字第350号裁决,裁决阳光财险赔付冯吉辉保险金10447元,该保险金包括鲁M号车辆的损失9847元、施救费600元。原告阳光财险按照上述裁决内容向冯吉辉履行了赔付义务。另查明,冀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俊显,该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数额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崔俊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滨仲裁字第350号裁决书、赔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崔俊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吉辉所有的鲁M号车辆受损,原告阳光财险按照滨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取得了代为求偿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被告崔俊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已给付被告崔俊显,故对冯吉辉的10447元损失,被告崔俊显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冯吉辉,数额为2000元+(10447元-2000元)50%=6223.5元,因原告阳光财险对冯吉辉上述损失全部赔付,被告崔俊显应将对冯吉辉的赔偿支付给原告阳光财险,故原告阳光财险诉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622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俊显主张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因涉案事故受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俊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付款622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俊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孟浩

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