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民初109号
原告:王运洪。
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璋。
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运洪与被告王永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永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国娟和
人民陪审员黄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小娥担任记录。原告王运洪及委托代理人陈星良、被告王永璋及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洪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请来铲车清理自家新建楼房附近的一座砖窑,被告王永璋随即来到现场与原告就砖窑问题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股骨头坏死。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被告殴打原告,经原告报警后,南康边防派出所对被告殴打原告一案进行立案调处。在组织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2015年11月18日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23587.3元(其中医药费7707.3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医疗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支付医药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永璋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便自行开铲车清理被告的砖窑而导致双方争执打架;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不遵守医嘱,连续三天不在病房,导致病情加重产生了更多的治疗费用,原告在此也有过错;原告原本就是身患右侧股骨头坏死的××人,这项诊断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也只有35天并非是诉求的38天,按照铁山港区的陪护标准应为50元一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也过高,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赔;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没有医嘱,所以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也过高,我们认为应酌情减少;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被告受伤医治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应该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案也被原告打伤并到医院诊断的事实3、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争执中受伤并到医院诊断;4、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砖窑是属于被告的,原告无故清理砖窑才引发双方的争执,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永璋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南康边防派出所报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永璋被拘留五天;3、王运洪的笔录复印件,证明王运洪到派出所的陈述;4、王永璋的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永璋到派出所的陈述;5、吴志明的笔录复印件,证明吴志明目睹案发过程的陈述。6、王永波的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发生争执,被告王永璋在事发时因用手挡住原告王运洪的锄头受伤;7、吴康忠的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8、李建有的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砖窑发生争执并打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一个人被打伤后应是当天就到医院进行诊治,而被告却是在事发三天后才去医院,并且病历上的诊断无法显示被告的伤情以及因原告殴打所致,为此对被告的这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到医院做了B超检查,但不能显示被告有因遭到原告殴打致伤的病情和原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两张发票都是检查费用而不是用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票据只能显示被告到医院做了类似体检的例行检查,没有显示伤情,也没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方有效力,再者该证人的证言材料也不能证明这处荒废多年的砖窑是属于被告的。
本院认为,此据具有真实性,对此据的证明效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吴志明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对此据的证明效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王永波是被告的朋友,并在事发时有与被告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王永波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对此据的证明效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运洪与被告王永璋是同村村民。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因位于铁山港区南康镇龙门村委丰芋田村附近的一座旧砖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永璋将原告王运洪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7707.3元。被告殴打原告经原告报警后,南康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9月26日对被告殴打原告一案进行立案调处,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8日,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对被告王永璋殴打原告王运洪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属同村村民,双方应当本着互让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非实施过激行为。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结合事情的起因,
本院认为被告应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据此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07.3元有医院开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700元,原告共住院38天,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741元÷365天×38天=4033.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告的职业是农民,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7071元÷365天×38天=2818.3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00元/天,即100元/天×38天=3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80元,由于原告没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乘车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住所地与其就医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707.3元,2、护理费4033.3元,3、误工费281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五项合计1850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璋赔偿原告王运洪医疗费7707.3元、护理费4033.3元、误工费28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8508.95元的70%即赔偿12956.27元。
二、驳回原告王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原告王运洪负担58元,由被告王运洪负担13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永良
人民陪审员 杨国娟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娥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