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权,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权、陈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权、陈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权、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水岸人家小区被害人袁某家中,以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价值人民币745元的950黄金工艺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704元的9999黄金新款小童花礼品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4212元的9999黄金手链1条、票面金额为1052元的第四套人民币现金12张及人民币500元、黄金吊牌1个、铂金戒指1枚。后被告人陈权将950黄金工艺耳环、9999黄金手链和票面金额为1050元的第四套人民币现金11张以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方某,并与陈某将赃款分配。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权、陈某、方某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权、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权、陈某、方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权、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未盗窃黄金手链。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权、陈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水岸人家小区被害人袁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745元的950黄金工艺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704元的9999黄金新款小童花礼品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4212元的9999黄金手链1条、票面金额为1052元的第四套人民币现金12张及人民币500元、黄金吊牌1个、铂金戒指1枚。后被告人陈权将950黄金工艺耳环、9999黄金手链和票面金额为1050元的第四套人民币现金11张以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方某,并分赃给陈某。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权、陈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方某于次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权、陈某、方某的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前处情况。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18K金钻戒、同心锁、3个黄金手镯、黄金耳环、银色项链、黄金手链、老版人民币1000元,新钱500元以及1916牌香烟若干。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权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4、现场勘验笔录、卫星截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权、陈某出现及离开案发小区的情况。5、物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权租住地朱家亭的特征,公安机关从该租住处扣押银色项链和开锁工具等物品。6、阳价鉴证字(2015)139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950黄金工艺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745元,9999黄金新款小童花礼品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2704元,9999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212元。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方某辨认,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权在朱家亭一房内向其出售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和面值为1050元的旧版人民币11张。8、手机卡通话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权号为153××××7164手机与被告人方某号为139××××8115的手机联系的事实。9、全国铁路售票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权和陈某于2015年7月13日乘同一趟列车从重庆到汉口站。10、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并取得其谅解。11、被告人陈权供述:2015年7月13日,我和陈某相约从重庆坐火车到武汉,陈某带了一些开锁的工具。我到朱家亭租了一间房,陈某住在旁边的旅馆。第二天,陈某约我去盗窃。我们进入一个小区的17楼,陈某让我敲门确认没人后,他用工具把门打开叫我进去,他在外面望风。我进去偷了一对小孩子戴的黄金手镯,一个小孩子戴的黄金吊锁,一个没有钻石的铂金戒指,1052元的老版人民币,500元的新币,还有一对黄金耳环。我把偷来的黄金耳环、手镯和旧版人民币卖给了方某,得款5000元,分给陈某2100元。1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7月13日晚,我和“陈兵”(即被告人陈权)从贵州铜仁坐汽车到重庆,然后坐动车到武汉.这次是“陈兵”带我来的,他说武汉有事做。当晚,“陈兵”安排我住在汉阳的一个招待所里。14日下午,“陈兵”打电话约我到一个小区看一下,说那里有活做。“陈兵”带我进入一个小区,先到15楼,“陈兵”说要装修的人家联系不上,并说已经来了,就偷一家。我考虑到这两天没活做,就起了坏心同意偷窃。“陈兵”带我到17楼,要我在外望风观察电梯,如果电梯里有人出来就大哼一声。他进了一家门,约20分钟后出来。到我住的招待所后,他分给我2000元。7月16日,我和“陈兵”在招待所附近被公安人员抓住。13、被告人方某供述:2015年7月14日或15日16时许,陈权打电话说有点纸币和黄金要卖给我,将我约到汉阳玫瑰街超市旁的宾馆二楼房间,从床垫底下拿出黄金手链、耳环和一叠纸币。纸币是1990年版,百元票面10张,五十元票面一张,算价1100元;黄金手链和耳环共19克多一点,按210元/克,算价3900元,我共付给陈权人民币5000元。我没有资质收购老式人民币、黄金,对方没有出具相关物品的凭证,按规定我不能收购上述物品。关于被告人陈权、陈某均提出未盗窃9999黄金手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权、陈某盗窃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4212元的9999黄金手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购物凭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还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权、陈某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权、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权、陈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权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