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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执501号

张保明与张新喜、武翠珍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保明,张新喜,武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9执501号申请执行人张保明,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执行人张新喜,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执行人武翠珍,女,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万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由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张保明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79399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张保明加倍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626元、案件执行费15706.16元的义务,但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照本院(2015)万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额和应负担的费用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新喜、武翠珍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新喜、武翠珍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执行长  马长青执行员  刘晋生执行员  董保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