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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674号

霍某与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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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674号原告霍某,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李森,范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106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P×××××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由于被告现场移动,事故部门无法划分责任,事故部门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张某支付5000元费用后拒绝其他损失,因被告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0000元(暂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64.5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5200元,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未经项城市交警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只出据事故证明,我公司认为承保事故车辆无责任,我公司愿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106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P×××××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由于被告现场移动,事故部门无法划分责任,事故部门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受伤后入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0173.6元,原告伤残于2016年5月27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霍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胫骨骨折等损伤。其损失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某支付5000元,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0000元(暂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6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霍某受伤,因被告未保护现场,事故部门无法划分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宗佐证,对此纠纷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0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共计12783.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783.6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偿原告2450.16元(2783.6+1300)x60%,因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张某2549.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家人护理,其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考虑1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16279.5元(10853元/年×15年×10%)、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30295.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超出60周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295.6元。

二、原告霍某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549.84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张某承担800元,原告霍某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夏 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