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53号原告徐险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昆山市玉山镇。委托代理人顾群英,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荣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东首12号。法定代表人朱其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险峰诉被告昆山市荣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险峰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险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对这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并特别约定在借款期间,当借款人发送失踪,受到刑事处分等明显有碍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各种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现被告已停产,法定代表人朱其荣已失踪,已存在明显碍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损失和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昆山市荣力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徐险峰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被告昆山市荣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价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凡出现本金或息费逾期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违约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设计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荣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房、XX号房作抵押,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止。同日,原被告将上述两份合同至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自述2015年1月26日先通过现金交付22.82万元,余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标人朱其荣转账支付127.18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其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2月6日,被告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徐险峰。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利息,尚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言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荣已失踪,被公安机关侦查,存在明显有碍于实现债权的情形,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支付的利息损失及合同约定的阶段总额20%的违约金,事后原告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公司已经关闭厂门,停止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提前还款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因双方约定月息1%,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此后被告未能付息且停止经营,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150万元,其中22.82万元为现金支付,单对现金交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亦未对现金交付细节明确陈述,故本院依据银行转账明细认定借款本金为127.1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到2015年12月27日,违约金为30万元,经核算该两项之和已经超出按年息24%计算所得,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两项之和计算为:以127.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之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荣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险峰归还借款本金1271800元,并偿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7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之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215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230元,由原告徐险峰负担3277元,由被告昆山市荣立实业有限公司18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人民陪审员 黄 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