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力,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聪,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私企员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力因与被上诉人任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聪一审诉称,2012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127,0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补打借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均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力一审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是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给被告母亲金江南的账号上的。但是被告也曾经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汇过许多款额给原告,被告借原告的钱早已还清了,不存在借款,只是源于朋友关系借条没有收回,故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127,000元,剩余66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补打借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只有一笔1,205元的银行往来转账。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曾多次汇款给原告,已将借款还清,但补打借条之后原、被告之间仅有一笔1,205元银行转账往来,不足以归还借款本金,补打的借条应视为对之前的经济往来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院认定原告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金力归还原告任聪借款人民币6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30元,保全费3,835元,均由被告金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在2012年至2014年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任聪已不享有金力的债权。本案中,金力在2012年至借条出具之日已将约200万元的资金归还给任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金力已经将任聪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同时对多出的部分,要求任聪返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任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聪答辩称,金力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电子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可以证明金力在2014年11月8日尚欠其79万元的事实。金力将任聪借给金力的借款以及金力委托任聪购买铅山县河口镇滨江花城的购房款、委托任聪转交给另一借款人刘潍的利息、金力搞广告公司组织县城春节晚会、鹏泰超市等活动支付给任聪的费用一并计算进来,金力的代理人也承认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总和,而不能证明金力单方面归还了2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金力与任聪自2012年起到2014年4月间发生了多次借贷,除此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2014年11月8日,金力向任聪出具了案涉借条。从证据效力上看,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作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金力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金力提出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前就已经归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且2015年5月,金力与任聪的多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力对尚欠任聪借款未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金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金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峰
审 判 员 徐志峰
代理
审判员 汪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