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7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家鑫,居民。被告杨丽娟,居民。被告张继菊,居民。被告顾友行,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政银行)与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张继菊、顾友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张继菊、顾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姜家鑫、杨丽娟系夫妻,2015年7月12日,因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年利率12%,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被告张继菊、顾友行为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向我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剩余��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归还借款本金199998.48元及利息16052.08元,合计216050.5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继菊、顾友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放弃主张律师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2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借款的金额、类别、用途以及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2、2015年7月12日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姜家鑫、杨丽娟负有共同还款责任;3、2015年7月12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继菊、顾友行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5年7月12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的事实;5、2016年2月18日本息利息罚息表,用以证明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6、两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张继菊、顾友行在签订合同时预留了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张继菊、顾友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张继菊、顾友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3、4、6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响水邮政银���(甲方)与被告姜家鑫、杨丽娟(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12%,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进酒,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送书面材料,自发件地邮戳记载之日起,满7日视为送达,双方联系方式均以本合同中记载为准等内容。同日,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杨丽娟对被告姜家鑫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继菊、顾友行(乙方)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甲方)��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姜家鑫、杨丽娟与甲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送达文书材料地址为:响水县黄圩中学、响水清华园小区30号等条款。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姜家鑫账户,被告姜家鑫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尚欠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99998.48元,利息16052.0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张继菊、顾友行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承诺书、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姜家鑫、杨丽娟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菊、顾友行自愿为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姜家鑫、杨丽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继菊、顾友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归还��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继菊、顾友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8.48元,并承担该款利息(算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6052.08元,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继菊、顾友行负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家鑫、杨丽娟追偿。如果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张继菊、顾友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姜家鑫、杨丽娟、张继菊、顾友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审判员 张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