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312号
原告:XX,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福凯,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XX与被告高福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高福凯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王雪& # xB;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靖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