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752号原告张志东,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振荣,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吴富岐,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石飞,内蒙古易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双双,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张志东与被告吴富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呼布钦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吴富歧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飞、吴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东诉称,原、被告均系章昂希村2社村民,1999年村里按照旗委第二轮草牧场承包土地政策,把吴富岐土地调整给张志东,在调整这块土地时是因为吴富岐的承包土地多出了亩数,吴富岐将多余的这块土地亲自同意划给了原告张志东,并经村委会承包给张志东,此事由当时调整土地的原村委会领导代表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所承包的这块土地是经村委会合法承包给原告,被告现以采用拔网杆、损毁所栽树林、并搭建帐篷等行为非法侵占原告已经合法承包17年的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约90亩,并立即停止其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搭建帐篷、建盖房屋的违法行为;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富歧辩称,被告并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90亩土地的事实,我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搭建帐篷是属对土地的合法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现争议的土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分地的村领导是现任领导还是上任领导不明确,且证人王某某的证明,事实是否存在不确定,其他证人写的也无法证明该土地是分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向当时调整地的村领导王树岐、张世峰了解情况来看,当时被告吴富歧确系自愿调整给原告张志东,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章昂希里村2社村民。2000年,章昂希里村按照旗委第二轮草牧场承包土地政策,在被告吴富歧的同意下将争议地由村委王树岐、张世峰等人的主持下调整给了原告张志东,后此地一直由原告张志东予以管理、经营,并在该地里种植植被等。现被告吴富岐以该土地系村委给其承包的为由损毁所栽树木,搭建帐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富歧2008年离开章昂希里村赴银川与儿子吴双双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回到章昂希里村居住。
本院认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章昂希里村作为发包方有权依法调整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章昂希里村在被告吴富歧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土地调整给本案原告张志东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张志东在该土地上种植植被、树木多年,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村委调整后的结果。现被告吴富歧无正当理由在原告张志东草场上盖房、拔网杆等行为属违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富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志东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富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 布 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