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汉绳,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址:南宁市金湖路59-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7530-9。法定代表人赵红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水娟,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南宁市金湖路57号文德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施荣怡,董事长。
上诉人谢汉绳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城建委)、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查明:被告南宁市城建委于2007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7年5月24日在南宁日报上刊登了南建房拆字(2007)第9号《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将上述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建设单位(××)、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单位(××)及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布。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在2007年5月23日作出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于次日将该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故原告应当在2007年已经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但原告于2014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汉绳���起诉。谢汉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给谢汉绳。
上诉人谢汉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南宁市城建委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不清。3.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一审法院裁定的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久久不立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权。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没有依法进行听证的事实。3.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对被诉行为进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
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南宁市城建委作出的许字(200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城建委书面答辩称,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72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次日将该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建设单位(××)、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单位(××)及拆迁房屋、拆迁期限等事项通过刊登在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故上诉人至迟于2007年底便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亦应当自2007年底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直至2014年12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汉���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谢汉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于法有据。谢汉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茹
审判员 黄影颖
审判员 李潇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其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