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6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负责���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京玲,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瑞海,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任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任瑞海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RL20140317001359号),申请信用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任瑞海应按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瑞海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要求被告任瑞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任瑞海支付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上述借款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RL20140317001359号);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借款本息133756.04(其中拖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756.04元(含罚息及复利)),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被告承担律师费9088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任瑞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RL20140317001359号),该合同约定:甲方个人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被告任瑞海于2014年12月11日提用借款1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5.12%。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瑞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任瑞海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任瑞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33756.04元(其中拖欠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33756.04元);
四、为追索本次欠款,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赵晋、彭京玲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债权。根据约定,原告已向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88元。
五、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为送达支出邮寄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欠款明细表、《委托诉讼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任瑞海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RL20140317001359号)并要求被告任瑞海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33756.04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088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瑞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任瑞海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RL20140317001359��)解除;
二、被告任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3756.04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任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9088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元、保全费人民币1234元,由被告任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