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在微山县奎文路谢桥街南头,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王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方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和右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方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到微山县夏镇第一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董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