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特22号申请人东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XX。法定代表人张XX。被申请人营口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XXX。法定代表人苑XX。被申请人东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XX。法定代表人王XX。被申请人盘锦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XX。法定代表人石XX。2016年6月1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东北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因不服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15)第3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清单中隐藏了该案已经经过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程序的情况,2015年12月16日,当事人之一盘锦XX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对该进行了受理和审理,在对该案的审理期间,本次申请人辩称,对该案与营口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是认可的。对仲裁庭的程序和实体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以(2016)辽08民特字10号已经做出了驳回盘锦XX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申请人隐藏该裁定另行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同时对其申请理由,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东北XX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15)第31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勇
审 判 员 刘钢
代理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