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法定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娟。被告胡坤龙。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李丽娟、胡坤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芷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娟、胡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丽娟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李丽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李丽娟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丽娟已经连续8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坤龙作为被告李丽娟的配偶,应当对被告李丽娟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764.51元、复息534.65元(上述利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的罚息(该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68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请: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364.51元、罚息83800元、复息6637.1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微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丽娟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胡坤龙作为被告李丽娟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丽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丽娟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李丽娟、胡坤龙的婚姻关系;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李丽娟违约的情形;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收款收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逾期清单(截至2016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李丽娟违约的情形。被告李丽娟、胡坤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原告诉请的利息、复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丽娟、胡坤龙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李丽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364.51元、罚息83800元、复息6637.1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丽娟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68元。被告李丽娟、胡坤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坤龙应当对被告李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娟、胡坤龙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364.51元、罚息83800元、复息6637.1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丽娟、胡坤龙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368元。案件受理费78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娟、胡坤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