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平。委托代理人谢元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平诉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国土局)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孙国平以信函的方式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国土分局)申请公开作出通土资罚[2015]1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同年3月19日,孙国平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责令南通市国土局向孙国平公开通土资罚[2015]1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主要是指原告具有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要认定行政主体构成行政不作为,需要原告证明行政主体通过各种方式知道其对某一行政事项负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而不履行。本案中,孙国平主张南通市国土局未尽答复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需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市国土局收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答复义务的,孙国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孙国平未提供其曾经向南通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南通市国土局知晓孙国平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证据,故孙国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至于孙国平主张的通州国土分局系南通市国土局的下属机构,可以以南通市国土局为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虽然通州国土分局系南通市国土局的下属机关,但其属于通州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独立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孙国平直接以通州国土分局的上级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孙国平起诉的裁定。
上诉人孙国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州国土分局是受南通市国土局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市国土局承担。本案中,孙国平向通州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南通市国土局有答复义务,而其未予答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南通市国土局答辩称,通州国土分局系通州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直接作出答复的职权。孙国平向通州国土分局提出申请,应由通州国土分局作出答复,南通市国土局没有收到申请,不具有答复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孙国平起诉认为南通市国土局未履行答复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首先要证明其已经向南通市国土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如果南通市国土局收到申请后,基于行政职责范围,能够履行答复义务而未予答复,即构成行政不作为。从孙国平一审所举证据来看,孙国平向通州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如认为通州国土分局逾期未予答复的,应以受理申请的机关即以通州国土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而不能以未受理申请的南通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从南通市国土局与通州国土分局的职权划分来看,通州国土分局虽然系南通市国土局的下属机构,但根据南通市国土局一审所举证据,通州国土分局在“撤市设区”之后,仍然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职责,因此,孙国平认为通州国土分局系受南通市国土局委托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新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