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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800号

易剑波诉陈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剑波,陈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800号

原告:易剑波,男

法定代理人:辛洪英,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德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负责人:舒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易剑波诉被告陈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剑波的法定代理人辛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剑波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德新驾驶小轿车从百合水景方向往康乐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金乾酒店停车场时,掉头与郭文峰驾驶的摩托车(后载易剑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做出认定,被告陈德新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02.07元。被告陈德新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人保万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后续治疗费8000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27650÷365=77.64元/每天,并且护理的时间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略高,且营养时间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也略高;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赔;旅差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且旅差费的发生应当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和必要性;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德新驾驶小轿车从百合水景方向往康乐大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万载县康乐街道金乾酒店停车场前掉头时与郭文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易剑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郭文峰、易剑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峰、易剑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7天,共用去医药费19950.07元及救护车费12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拐杖1对及马凳1张,花费75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1日及2016年2月16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去46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5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月25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新垫付了6000元,郭文峰的父亲郭安平垫付了5000元,共计11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陈德新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易剑波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在万载县东门从事水果零售兼批发的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陈德新的驾驶证、小轿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母亲辛洪英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161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期的鉴定予以认可)。4.护理费2187元(27天×81元/天)【因原告母亲对其进行护理,其母亲从事水果批发和零售,故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确认,因无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故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0.1)。6.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因事故导致原告的右股骨髁骨折并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拐杖及马凳是其伤情需要)。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944元(参照万载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公共汽车一次往返118元/人标准计算)。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669.07元。考虑到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对其医疗赔偿限额预留部分份额。对易剑波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2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763.07元(95669.07元-69206元-1700元),以上合计为93969.07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陈德新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剑波93969.07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陈德新负担(因陈德新垫付了6000元,易剑波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4300元给陈德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陈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曹永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龙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