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81民初613号

原告张荣华诉被告陈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华,陈俊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613号原告张荣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漳平,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荣华诉被告陈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华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俊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陈俊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二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俊玉还本付息,被告陈俊玉均未偿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俊玉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网银转款单(转账交易成功)各1份,证明被告陈俊玉于2015年2月13日向出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陈俊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漳平市菁城街道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陈俊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俊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陈俊玉向原告张荣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出借人张荣华;借款人陈俊玉;落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借款后,经原告张荣华多次催讨,被告陈俊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予偿还,拖欠至今。2016年3月3日,原告张荣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玉向原告张荣华借款,有被告陈俊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除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荣华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陈俊玉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俊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催讨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陈俊玉合理时间,被告陈俊玉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俊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俊玉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俊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298元,由被告陈俊玉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冰冰(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