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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572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57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人民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43589-2。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归义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宋学坤,男,郯城县泉源乡城子村*组,居民。被告王树珍,女,郯城县泉源乡城子村*组,居民。被告宋全意,男,郯城县泉源乡城子村*组,居民。被告宋学凤,女,郯城县泉源乡城子村*组,居民。被告宋怀花,女,郯城县泉源乡城子村*组,居民。被告宋学斌,男,郯城县泉源乡城子村*组,居民。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学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学坤在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提供保证,约定月利率为10.9229‰,逾期利率上浮50%。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学坤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贷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学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学坤在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提供保证,约定月利率为10.9229‰,逾期利率上浮50%。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与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学坤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据四、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学坤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提供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宋学坤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229‰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0.9229‰上浮50%即16.38435‰计算。被告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坤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9229‰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435‰计算)。

二、被告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学坤、王树珍、宋全意、宋学凤、宋怀花、宋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