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前锋,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金武,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上诉人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