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184号原告陈孝存,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小五家乡小五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民,赤峰市元宝山区小五家乡小五家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陈孝存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小五家乡小五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小五家乡小五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分得小五家乡小五家村八组地名“平身面”承包地3亩,地名“门前梁”11.5亩,在两块地周边是荒沟和荒滩,原告自行治理,此地段成为8.346亩土地,2016年1月修建高铁占地,征占了原告该部分土地原告治理该地成耕地,占地时才按耕地补偿,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土地投入款。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小五家乡小五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的土地系小五家村八组所有,并非小五家村所有,而原告所称的荒沟荒滩原本就是耕地,无需治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有门前梁土地11.5亩,平身面土地3亩,自留地土地5.75亩,八十亩地土地10亩的承包经营权。证明承包人对本证所列承包地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经营证上记载门前梁11.5亩与原告实际分得土地的亩数是不一致的,原告实际分得的是8亩,是按原告家四口人每人二亩所分。原告分得的土地与承包证上的亩数均不一致。2、拟征地告知书一份,来源于原告在村委会公示栏内张贴揭取的,证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于2016年1月8日下发赤国土资元拟征告字(2016)3号拟征土地告知书,拟征小五家乡小五家村土地约116.26亩,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5275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铁路项目征地小五家乡小五家村征占土地分户统计表三份,来源于小五家村委公示栏,证明原告被征占的土地总数为23.628亩,其中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地名门前梁土地是11.5亩,地名平身面土地3亩,地名自留地0.713亩,地名八十亩地土地为0.069亩,其余8.3465亩为开荒地。门前梁序号024号为2546.977平方米,序号为026号征占6976.86平方米,序号为032号征占164.901平方米,三笔加在一起为9688.743平方米,合亩数为14.533亩。土地承包证书是11.5亩,远远超出承包证书土地亩数,超出3.033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所称征占修建高铁征占门前梁的土地为11.5亩。原告所述的门前梁土地亩数为14.533亩是正确的,但这14.533亩包括原告所称的荒地的亩数,实际承包证上的亩数还是8亩。4、小五家村八组高铁征地补偿花名册一份,来源村委会公示栏揭取,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开荒地进行补偿。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实征占原告土地地名为门前梁就是8亩地,而不是11.5亩。5、公示一份,证明被告对征占的土地的明细进行了公示。6、土地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征占土地花名册。以上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小五家村土地分户汇总表及土地明细表一份,证明小五家村八组共有十五户村民,当时分得门前梁地块的台帐记载包括陈孝存在内所有村民的土地面积,明细表记载了陈孝存土地面积就是11.5亩,和土地使用证是一致的,而且记载陈孝存家的人口为五口人,但陈孝存家中的人口实际为四口人。同时这份明细表还证实这个明细表大部分所有家中的人口八组记载人口数及亩数和实际人口数及亩数是不相符的。实际门前梁土地就是按每户每口人二亩土地所分得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自己制作的,与在公示栏中公布的分户土地明细表不一致,应该以公示的土地分户表为准。2、修建高铁征占本案原告门前梁土地实际测算为7.931亩,但补偿款是按8亩地给付原告的。测绘证明是高铁的测绘公司所测绘的。原告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加盖征占部门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会议记录一份,证实修建高铁所征占土地系小五家村八组所有。而且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决定的。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分地的方案,也证明不了原告取得11.5亩土地为8亩。4、关于小五家村八组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各类地每口人分得土地亩数说明一份及花名册一份,证明小五家村八组从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分得地块分散有的地类不一样,有的地块是按当时的人口分得的,有的地块是按人口数的垄分得的,而且在1996年至2004年期间,小五家村增减人口互相调过的地块已经现在不存在,所以就得按当时分得的亩数来证实。后现在附表证实是小五家村八组分地户的各户代表证实门前梁的土地以及其他地块的土地均是按人口数所分得的。门前梁的土地就是按每口人二亩地所分得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八组土地承包经营证六份,证实这是八组村民的代表,六份承包经营证记载的每户门前梁分得的土地均是从村委会台帐上所抄袭的,而且记载的亩数和人口数与实际每户的人口数以及分得土地的亩数均是不一致的。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不是原告的经营权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6、证人杨占清出庭证实,二轮土地分地前是耕地,是短垄,斜的,分地的时候就没分,给原告分完8亩后,剩下一点地就没分,原告就自己种了。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占清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在1996年分地时,杨占清不是村民组组长,他只是一般的村民,因此不可能了解和掌握具体分地情况及陈孝存所分土地周边情况。7、证人白玉鹏出庭证实,门前梁那块我家也有地,我家六口人分得十二亩的,都是按每人二亩分的。原告家每人二亩地,分了八亩地,分完地后,原告家边的斜的就由原告耕种了。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白玉鹏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为白玉鹏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少分给原告,他作为村民就可以多得一部分,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分地的亩数应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为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陈孝存分得小五家乡小五家村八组地名“平身面”承包地3亩,地名“门前梁”11.5亩,在两块地周边是原告耕种8.346亩土地,2016年1月修建高铁占地,征占了原告该部分土地。原告主张该地段系荒沟荒滩,原告治理该地成耕地,占地时才按耕地补偿,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土地投入款。被告认为此地段并非归原告所有,且争议地段本身就是耕地无需治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治理荒沟、荒滩,使之变成耕地,被告否认,被告认为该地段本就是耕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治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土地治理投入款无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孝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孝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韶慧
人民陪审员 孙兆辉
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