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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928号

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928号原告万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朗,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

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自2010年开始正式交往,由于原告怀孕并于农历

二〇一二年三月初五生下一女,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性格都比较急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数次动手打原告。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被告基本上不往家里寄孩子的生活费、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不堪忍受,自2016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2010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农历

二〇一二年三月初五生育一女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现随前夫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相互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靠,且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和家庭生活。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都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和关爱,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和关爱,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