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第1189号原告陈某2,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燕均,男,生于1990年10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某1,男,生于2008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雷飞碧,女,生于1934年6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的委托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63号附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179971-1。负责人瞿燕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男,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毅,男,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宏亮,男,生于1988年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萧友益,男,生于1979年3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江洋,男,生于1986年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蒋龙连,男,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毅、吴宏亮、萧友益、江洋、蒋龙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世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宗富、吴兆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全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被告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亮、萧友益、江洋、蒋龙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诉称,2015年12月31日20时35分许,被告蒋龙连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城北小学方向往大旺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景山路东福宏洲路口时,与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范永兰相撞,造成渝BXXX**号小型轿车受损,范永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蒋龙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776882.0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费用,交强险予以赔偿。被告蒋龙连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毅辩称,我已支付了范永兰的医疗费中8000元。当时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时候,原告邀约了有二、三十个亲戚把我围着,不让我离开,我在被迫的情况下,我才去借的30000元离开。我并不是觉得自己有责任才给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杨毅将自己所有的渝BX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重庆市璧山县XX行租车行,2015年12月31日12时30分萧友益到重庆市璧山县XX行租车行租用该车,萧友益租用该车后,由江洋把该车开走。之后,江洋把该车交给被告蒋龙连。2015年12月31日20时35分许,被告蒋龙连无证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城北小学方向往大旺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景山路东福宏洲路口时,与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范永兰相撞,造成渝BXXX**号小型轿车受损,范永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龙连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逃逸事故现场。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蒋龙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永兰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5692.59元,(其中由被告杨毅支付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毅、吴宏亮于2016年1月12日共同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蒋龙连已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原告的户口薄、村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龙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兰无责任。原告方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776882.09元。对原告方的诉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直接侵权人被告蒋龙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洋把渝BXXX**号小型轿车交给无证驾驶的被告蒋龙连,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龙连无证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纳入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569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2/天=288元;(对被告杨毅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被告杨毅、吴宏亮共同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应在赔偿原告方的相关费用中予以抵扣);3、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4、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5、误工费80元/天×9天=720元;6、丧葬费5045.25元/月×6个月=30271.5元;7、鉴定费700元;8、财产损失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119742元/年×11年÷2人=108581元、雷飞碧19742元/年×5年÷8人=12338.75元;合计72459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500元;余下604091.84元,减去被告杨毅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杨毅和吴宏亮共同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余下的566091.84元,由被告江洋赔偿原告方113218.37元;由被告蒋龙连赔偿原告方452873.4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20500元。
二、被告蒋龙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452873.47元。
三、被告江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13218.37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541元。由被告蒋龙连负担4432元,被告江洋负担1109元。由被告蒋龙连、江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于本院(立案庭)。原告陈某2、陈燕均、陈某1、雷飞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王世修
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
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声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