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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80号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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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柴达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路交叉路口时,被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15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 永 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