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泽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琦、叶夏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国强(身份证号码:3306231970********),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秋福。
被执行人:吕珍丽。
被执行人:刘哲滔。
被执行人:刘小霞。
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
法定代表人:吕珍丽,董事长。
被执行人: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
法定代表人:刘小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国强与被执行人刘秋福、吕珍丽、刘哲滔、刘小霞、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泽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科波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王泽扬及被执行人刘秋福、吕珍丽、刘哲滔、刘小霞、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泽扬称:嵊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国强与执行担保人红安三里桥萤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石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萤石矿公司名下(证号:C4211002015026130137205,矿山名称:红安县二程镇三里桥村祁家塘新屋岗重晶石矿)的采矿权(以下简称:重晶石矿采矿权)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委托了绍兴市世博国土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5.87万元,并作出了拍卖裁定。但上述裁定拍卖的重晶石矿采矿权名义上登记在萤石矿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王泽扬。主要理由为:1、异议人在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萤石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燕华账户后,受让了萤石矿公司的100%股权。因邢燕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便管理,故名义上邢燕华仍持有萤石矿公司的50%股权,但实际上该公司股权已经全部由异议人持有。2、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日异议人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将300万元打入邢燕华账户作为重晶石矿投资款,因此上述矿山已经全部归异议人个人所有。异议人认为重晶石矿采矿权系异议人所有,法院不能将该采矿权作为萤石矿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偿还公司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重晶石矿采矿权归异议人所有,并撤销(2015)绍嵊执民字第1526-9号裁定书,停止对重晶石矿采矿权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朱国强称:目前采矿权登记在执行担保人萤石矿公司名下,系该公司的财产,法院对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且该款项与该采矿权的评估价之间差距悬殊,不能证明是股权转让款。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刘秋福、吕珍丽归还朱国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3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付30万元,自2016年起至付清日止每月10日前付50万元。
二、刘秋福、吕珍丽支付朱国强自2011年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20万元,款限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20万元,2015年8月10日前付3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
三、刘秋福、吕珍丽如对第一、二项任一期逾期未付,朱国强有权可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四、刘哲滔、刘小霞、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刘秋福、吕珍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朱国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议处理。案件受理费5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刘秋福、吕珍丽、刘哲滔、刘小霞、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刘秋福、吕珍丽未按约定付款,朱国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绍嵊执民字第1526号。在执行过程中,萤石矿公司为案件标的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15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执行担保人红安三里桥萤石矿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证号C4211002015026130137205)矿山名称:红安县二程镇三里桥村祁家塘新屋岗重晶石矿。该采矿权经法定程序已经拍卖完毕。
本院认为,案涉的重晶石矿采矿权登记在红安三里桥萤石矿有限公司名下,因该公司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本院对该公司所有的采矿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红安三里桥萤石矿有限公司100%股权由其持有、案涉的重晶石矿采矿权属其所有,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异议人王泽扬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泽扬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健民
审 判 员 陈荣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