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宏。委托代理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鳆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梽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建明。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晓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陆晓宏诉称,2012年12月29日,本人与王鳆令签订御丽丰韩式养生会所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鳆令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281号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租赁)使用,并就租赁房屋的范围及随租赁房屋的相关设施和装修、装饰转让给本人。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如双方违约,将按转让金额的3倍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月1日,本人依约向王鳆令支付了协议书确认的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调查,涉案房屋原系溧阳市西郊工贸有限公司房产,该房产系王鳆令在该企业改制后变更权属登记至王梽吉名下。2012年8月30日,本人在王梽吉提供房产证件作为经营场所证明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申请领取了“溧阳市溧城天泽建材经营部”个体营业执照。2011年1月7日,陆某借用本人承租使用的房屋申请领取“溧阳市天林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执照时,王梽吉提供了涉案房屋房产证等资料作为经营场所证明报工商行政部门备案。2013年5月初,因本人欲将承租房屋部分改造为红木家具展厅及办公场所时,王鳆令主动与本人协商称有东北人想转租承租的涉案房屋,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0万元、21万元、22万元,转租租金全部付给本人,转租期限结束后,涉案房屋继续交付给本人使用。本人和王鳆令、王梽吉及转承租的东北人见面后,2013年5月8日,王鳆令将从转租人处收到的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汇付给本人。2014年5月王梽吉在涉案房屋转租,本人没有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潘建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买受人潘建明对本人承租房屋不知情,拒绝履行本人和王鳆令之间的租赁协议,本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梽吉在本人承租期间出卖涉案房屋,且向买受人隐瞒房屋出租的事实,致使本人无法租赁使用,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就溧城镇平陵西路28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王鳆令、王梽吉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由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继续交由陆晓宏租赁使用;3、王鳆令、王梽吉赔偿陆晓宏租金损失30万元(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11月,按年租金20万元计算),并承担违约金80万元,合计1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鳆令、王梽吉承担。王鳆令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王鳆令与陆晓宏所签订的合同属房屋借用合同,经陆晓宏与王鳆令协商,王鳆令已经收回涉案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陆晓宏要求王鳆令将涉案房屋继续交由其租赁使用,于法无据;
三、王鳆令在履约中并无违约,陆晓宏要求王鳆令赔偿租金损失及承担违约金共计11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且违约金主张明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陆晓宏对王鳆令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梽吉辩称,王梽吉与陆晓宏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王梽吉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陆晓宏对王梽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建明述称,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从王梽吉处合法购得,第三人对陆晓宏的追加申请持有异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鳆令及王梽吉系父子关系。溧阳市平陵西路281号的6层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溧阳市西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建筑面积1032.21平米。2009年7月1日,工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平陵西路281号办公楼1052平方米,无偿提供给溧阳市御丽丰韩式养生会所使用。”同年7月6日,王鳆令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开办了溧阳市御丽丰韩式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养生会所),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上述房屋。10月8日,工贸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梽吉,并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10年12月29日,陆晓宏与王鳆令签订御丽丰韩式养生会所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王鳆令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陆晓宏使用,转让范围包括会所3间1-5层(剔除5楼东面一间房)、洗衣房、3号楼西单元601、602室员工宿舍。第二条约定:转让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计10年,转让金为人民币80万元,王鳆令不限制陆晓宏的用途,陆晓宏在合约期间转让会所,必须征得王鳆令同意。第三条约定:因王鳆令有约15万元办卡及金额正在顾客使用中,故在转让金中扣除10万元,转让金为人民币7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设施包括,汗蒸池、中央空调、厨房设备、电动沙发、普通沙发、理发椅、美容床、按摩床及1至5层屋内所有的装饰、装修。第六条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营业设备、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陆晓宏所有,转让期间,陆晓宏可以对相关设备稍作调整,但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必要时双方协商后再作调整,转让满后房屋装修、营业设备等属陆晓宏所有。第七条约定:陆晓宏在2011年1月10日前一次向王鳆令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0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四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王鳆令不得再向陆晓宏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约定:陆晓宏在经营期限,如需王鳆令配合工作,王鳆令应全力配合协助陆晓宏,不计报酬,转让期间,王鳆令不向陆晓宏收取房屋租金。协议另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付。2011年1月11日,王鳆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晓宏上交转让御丽丰养生会所金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经营期间,陆晓宏战友陆某与陆晓宏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8月30日开办了溧阳市天林建材经营部、溧阳市溧城天泽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均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281号。2013年5月8日,王鳆令向陆晓宏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0日,王梽吉与案外人田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梽吉将溧阳市平陵西路281号3间6层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田某,租期三年,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其中第一年度租金20万元,第二年度21万元,第三年度22万元。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田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281号开办了溧阳市汇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王梽吉将涉案房屋中的1至5层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潘建明,潘建明于6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同时查明,2014年7月22日,陆晓宏以王鳆令、王梽吉为被告、潘建明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鳆令、王梽吉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20万元。法院以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立为(2014)溧民初字第805号,该案审理中,陆晓宏陈述,我在2011年1月1日正式租赁房屋后先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投资大概100万元,并更新了一份设备,2013年年底我准备将租赁房屋腾空进行调整使用,一部分作为办公用房,另一部分打算作红木展厅。2014年年初我将养生会所停止经营。因王鳆令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潘建明导致其无法履行与王鳆令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各项损失。该案审理期间,陆晓宏提供证人陆某到庭作证,其言明“……2011年与陆晓宏开办溧阳市晟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陆晓宏系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上半年退出……,是听陆晓宏和王梽吉将租了养生会所后,我正好用了他的门面做建材生意,并办理工商登记……,我只知道陆晓宏租王梽吉的会所,于2013年3、4月份撤出经营场所……。与陆晓宏、老王(王鳆令)吃饭时谈到不能少于20万一年,不清楚王鳆令与陆晓宏是否谈终止合同的事情。”王鳆令、王梽吉则认为,与陆晓宏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陆晓宏也未委托本人出租过讼争房屋,双方会所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陈述,王鳆令、王梽吉另提供了证人田某的证言,其言明“……去年(2015)年5月份与王梽吉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租赁一年,租赁时房屋内也没有设施设备等,基本上是空的……。我在签合同的十天内付了(王梽吉)20万元”。2015年6月5日,陆晓宏撤回起诉,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庭审中,陆晓宏陈述,201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会所转让合同属于对涉案房屋租赁及部分房屋设施转让、买卖的合同,属于混合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房屋租赁的范围、使用年限、提前收取房屋租金的返还和利息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要件。陆晓宏签订合同后,亦依约向王鳆令支付了租金。2013年4月份,王鳆令帮陆晓宏将涉案房屋出租,陆晓宏当时陈述低于20万元就不同意出租。后王鳆令、王梽吉在征得陆晓宏同意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田某,并将第一年的转租金20万元汇付给陆晓宏。2014年5月开始,房屋就一直由王鳆令及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三人潘建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合同法原则,故应由其将涉案房屋交付陆晓宏继续租赁使用。王梽吉原系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在明知陆晓宏与王鳆令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租赁合同的认同,故王梽吉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梽吉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陆晓宏同时陈述,2010年12月29日,陆晓宏与王鳆令签订协议后,因协议不限制陆晓宏对房屋的用途,陆晓宏在征得王鳆令、王梽吉同意后,并在王梽吉协助提供房产证的情况下,陆某在涉案房屋地址开办了“天林建材经营部”,陆晓宏在协议签订后还经营过一段时间的养生会所,并在2012年8月份开办了天泽建材经营部,同时还用了会所几间办公室作为新型墙体材料公司的筹建办公室。天泽建材经营部由陆晓宏经营到2013年5月初,此时案外人田某转租了涉案房屋。王鳆令、王梽吉认为,王梽吉并非适格被告,其与陆晓宏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陆晓宏与王鳆令之间签订的会所转让协议属于财产转让合同及房屋借用合同,因为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收取租金,而租金的收取与否是区分房屋租赁合同及借用合同的主要标准,故陆晓宏主张确认其与王鳆令之间的会所转让协议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属于错误理解。王鳆令与陆晓宏协商后,由王鳆令收回借用的房屋,王鳆令为此于2013年5月8日向陆晓宏支付了20万元的补偿款。会所转让协议项下的财产转让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协商后,王鳆令收回房屋,故双方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陆晓宏无权要求继续履行。2013年王梽吉亦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田某,不存在所谓的转租。陆晓宏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即将该会所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该会所在2013年春节前停止营业。至于陆晓宏与陆某设立的两个经营部亦没有实际经营过,王鳆令也不知情。陆晓宏主张租金损失缺乏租赁合同的前提,请求驳回陆晓宏对王鳆令、王梽吉的全部诉请。第三人潘建明认为,第三人与陆晓宏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从王梽吉处购得涉案房屋,且购买涉案房屋时承租人并非陆晓宏,陆晓宏要求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其使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向陆晓宏进行释明后,陆晓宏仍坚持要求以租赁合同关系向王鳆令、王梽吉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陆晓宏与王鳆令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作为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租金,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求合同的双方具有明确的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结合涉案的御丽丰韩式养生会所转让协议的内容,转让协议应属附条件的资产转让协议,而并非房屋租赁合同。陆晓宏现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王鳆令、王梽吉及第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鳆令与王梽吉系父子关系,王鳆令与陆晓宏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交由陆晓宏使用,王梽吉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协议应对王梽吉有效。
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8日,王鳆令向陆晓宏付款20万元的性质。法院认为,转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次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转租是涉及两个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两个租赁合同,即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次承租人。结合本案实际,2013年5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王梽吉与案外人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非陆晓宏与案外人田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陆晓宏与案外人田某之间并不存在转租合同关系;其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陆晓宏在(2014)溧民初字第805号案件提供的证人陆某的陈述,陆晓宏与王鳆令签署涉案的会所转让协议后,陆晓宏及其朋友陆某一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3、4月份撤出经营场所,该事实与王鳆令、王梽吉提供的证人田某言明的其2015年5月份租赁涉案房屋时,屋内基本上是空的陈述相吻合,证明了陆晓宏在转让经营期间已对原转让的设备、设施进行了处置,印证了王梽吉与案外人田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王鳆令与陆晓宏之间会所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故王鳆令向陆晓宏支付的20万元款项应属协议约定解除后的补偿款。同时,王鳆令向陆晓宏支付20万元款项之后,案外人田某方才向王梽吉支付20万元租金,亦可以侧面印证双方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协议解除的事实,故对王鳆令抗辩所称双方会所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4月份实际解除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因涉案房屋现已转让至第三人潘建明名下,而陆晓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王鳆令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法院对陆晓宏基于该法律关系向王鳆令、王梽吉主张确认合同效力、赔偿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损失、要求王鳆令、王梽吉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晓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陆晓宏负担。
上诉人陆晓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转让协议房屋部分本质上属于有偿使用合同,近似于房屋租赁合同。理由为该协议首先约定了王鳆令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陆晓宏使用,同时约定了使用期限、金额等,即本质上是有偿使用,而非所有权的转让;其次约定转让设施及房屋装饰装修,归陆晓宏所有,包含在转让费内,即证明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配套的设施转让所有权,所谓的转让费中体现较大价值的是大面积房屋十年的使用费,而装饰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只占较小的价值,是随房屋使用一并转让,属于主从关系,根本不属于本末倒置的附条件资产转让协议。上诉人对转让协议性质的认识,不影响法院依法认定,更不能以所谓上诉人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不予支持。
二、关于转让协议解除问题。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转让协议已经协商解除或者实际解除及20万元性质为约定解除后的补偿款。2、证人田某陈述2013年5月租赁涉案房屋时,屋内基本上是空的。原审法院即认为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这完全是主观臆断,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至于王鳆令向陆晓宏支付20万元款项后,田某才向王鳆令支付20万元租金,也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已协议解除。尽管证人陆某陈述,2013年3、4月份从涉案房屋撤出经营场所,但是其证言同时证实与陆晓宏、王鳆令吃饭时谈到不能少于20万一年,不清楚他们是否谈终止合同的事。该证言与陆晓宏主张的王鳆令帮陆晓宏将涉案房屋出租,陆晓宏当时陈述低于20万元就不同意出租及出租后将20万元租金支付陆晓宏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即证明陆晓宏从涉案房屋撤出经营场所是为改造红木家具展厅及办公场所准备和后期王鳆令对外出租他人准备,所收20万元系陆晓宏使用的房屋经出租田某的租金所得,而非解除协议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陆晓宏与王鳆令签订的御丽丰韩式养生会所转让协议中房屋的部分有效,王鳆令、王梽吉与陆晓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由潘建明将涉案房屋继续交陆晓宏使用,王鳆令、王梽吉赔偿陆晓宏房屋使用费损失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鳆令、王梽吉承担。
被上诉人王鳆令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转让协议下的财产转让与房屋使用系主从关系。转让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陆晓宏以80万元的对价受让会所内的全部设备设施及房屋内的装修装饰;陆晓宏利用受让的资产继续经营会所;为便于陆晓宏经营会所,王鳆令无偿提供房屋给陆晓宏使用。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并结合履行事实看,协议双方所设定的主要法律关系为经营目的而形成的财产转让法律关系,而无偿提供房屋由其使用仅仅是为满足会所经营的要求。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转让资产的价值为80万元,且事实上,即使不考虑房屋内的装修装潢,按照王鳆令移交给陆晓宏的资产交接清单,转让资产的价值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80万元转让价款。转让协议约定了陆晓宏受让资产后继续经营养生会所,王鳆令提供房屋的目的显然仅仅是为满足陆晓宏受让资产后的经营需求。从主从关系角度而言,资产转让及养生会所经营系合同的主要内容,无偿提供房屋供其使用系经营养生会所的辅助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转让协议主从关系的认定既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的错误在于:其故意回避转让协议中对转让资产作价80万元及继续经营的约定,将会所继续经营与无偿提供房屋人为割裂开来,以并不存在的房屋使用费高于转让资产的价值作为理由,提出了转让协议以提供房屋使用为主、受让资产为辅的错误观点。
二、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使用关系已经解除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无偿提供房屋供陆晓宏使用的目的是基于后者继续经营养生会所,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王梽吉将房屋租赁给田某之前,陆晓宏已经停止经营养生会所,即提供房屋供其使用的条件已经丧失。2、陆晓宏于2013年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王鳆令,这是认定房屋使用关系解除的基础事实。涉案房屋原出于会所经营需要而无偿提供给陆晓宏使用,陆晓宏在终止经营将房屋交还给王鳆令后,房屋使用权发生转移,陆晓宏不再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原房屋使用法律关系至此终止。3、收到陆晓宏返还的房屋后,王鳆令支付陆晓宏补偿款20万元,该补偿款是对陆晓宏使用房屋未满10年所作的补偿,以上事实相互印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证实陆晓宏将房屋交还给王鳆令,房屋使用关系解除。
三、陆晓宏称将房屋交还给王鳆令系因为委托王鳆令对外出租,所收取的20万元款项系委托出租后所收取的租金。王鳆令认为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陆晓宏提出的委托王鳆令对外出租房屋的主张,陆晓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新设了委托法律关系。证人陆某不仅系孤证,且与陆晓宏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收取20万元款项也非王鳆令支付的租金,因为王鳆令收到陆晓宏返还的房屋后并没有对外出租,而是将房屋交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王梽吉。在王梽吉与承租人田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王鳆令已经将20万元的补偿款支付给陆晓宏,且王梽吉与田某租赁合同下租金也不足20万元。因此,陆晓宏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使用关系并未解除,而是由王鳆令代表陆晓宏对外委托出租房屋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梽吉答辩称,王梽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鳆令签订的转让协议对王梽吉没有法定约束力。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责任也不是因为王梽吉的行为所致,王梽吉不是原审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王梽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建明答辩称,潘建明从王梽吉处有偿受让了涉案房屋,在此之前王梽吉与案外人田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没有任何权利负担。上诉人对王鳆令、王梽吉的诉讼与潘建明没有关系。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潘建明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潘建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陆晓宏陈述其在2013年4月将涉案房屋的钥匙还给了王鳆令。另外,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陆晓宏与王鳆令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明确约定陆晓宏使用涉案房屋无需向王鳆令支付租金,且协议约定的内容包含有物品转让、使用涉案房屋等来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复合性,不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
二、从陆晓宏返还涉案房屋钥匙时间及各方的陈述、举证来看,陆晓宏与王鳆令已就返还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表明双方就返还房屋后的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换句话说,即使王鳆令2013年5月8日支付陆晓宏的20万元系返还房屋后的补偿款,但并不表明陆晓宏同意王鳆令仅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即虽然双方就返还涉案房屋达成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
三、由于返还房屋系双方协商一致,王鳆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陆晓宏要求继续使用房屋、赔偿租金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四、王梽吉、潘建明与陆晓宏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王梽吉、潘建明存在故意损害陆晓宏利益的行为,故陆晓宏要求王梽吉、潘建明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陆晓宏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陆晓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 玺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