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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执异3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尚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33号案外人:王桂平,居民。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尚利,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尚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桂平于2016年6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桂平称:我和被执行人尚利在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尚利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是在我们结婚前,怀远法院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我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尚利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1年3月25日,案外人王桂平和被执行人尚利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两人登记离婚。2014年3月28日,王桂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桥口支行以其名义开设账户。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执8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王桂平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7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利因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尚利和案外人王桂平登记结婚之前,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尚利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尚利和王桂平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尚利以其个人财产负责偿还。案外人王桂平名下的银行存款,其存入时间在王桂平和尚利登记离婚之后,该存款属于王桂平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尚利对此不享有所有权,即王桂平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王桂平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王桂平银行存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钱金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