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湖支行”)担任业务员、储蓄员期间,因负责办理存贷款业务,获悉郑某甲(广东潮阳人)在农行罗湖支行开立了两张美元存单(定期一年),其中一张存单户名为郑某甲,金额为10万美元;另一张户名为郑某乙(郑某甲的妻兄),金额为12万元美元。被告人徐某与郑某甲相熟后,郑某甲于2000年2月21日在被告人徐某的授意下,同意出借以自己名义开立的美元存单,质押贷款人民币40万元供被告人徐某个人使用。郑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约定,该存单仅质押贷款一次,贷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由被告人徐某本人归还本息。银行放款后,被告人徐某将该笔资金用于炒股和赌博,因无法按时归还,被告人徐某便利用其负责办理个人质押贷款申请审核工作的职务之便使用仿冒他人签名、冒用他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和挂失旧存单开立新存单等手段,伪造相关资料并冒用郑某甲、郑某乙的名义,于2000年3月至2001年9月间,以上述郑某甲、郑某乙的两张美元存单办理质押贷款六次,以贷还贷。2001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最后一次以同样手法骗取农行罗湖支行贷款人民币94万元用于归还前次贷款并把余款提现之后,便自行离职并畏罪潜逃。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潮汕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申请报告、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徐某的劳动合同及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外汇定期存单、挂失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小额质押凭证清单、小额质押借款申请审批表、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货凭证、贷款去向、补息承诺、情况说明及保险赔付情况、声明、保证书、事情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雇员忠诚险赔款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廖某、黄某、刘某、陈某、麦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笔迹鉴定书;5、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贪污的事实客观、真实,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