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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267号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文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珍。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5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文珍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与杨家园交汇处,欲向陶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陈文珍处查获海洛因0.7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文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珍于2016年2月25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与杨家园交汇处,欲向陶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文珍处查缴海洛因0.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文珍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珍无视国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珍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文珍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翟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