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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605号

王华弟与陈伊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华弟,陈伊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605号

原告:王华弟。

被告:陈伊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波。

委托代理人:方晓燕。

原告王华弟为与被告陈伊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22元、误工费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25元、交通费106元,共计15266元;2.被告陈伊娜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22元、误工费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弟,被告陈伊娜及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伊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杭州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杭州湾大道与海达路往南20米处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舒亚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剑英、王华弟)发生碰撞,致号小型轿车冲上道路西侧机非绿化隔离花坛,并又碰撞机非绿化隔离花坛上的花木及路灯杆,造成舒亚军、张剑英、王华弟受伤,花木、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伊娜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伊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605.96元。该项费用由原告王华弟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报表、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十七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86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5742.75元。原告王华弟的误工期限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载明的住院9天及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载明的共计休息1个月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9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期限39天,按每天147.25元计算,误工费为574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1325.25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华弟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华弟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住院9天,按每天147.25元计算,误工费为1325.25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华弟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十六份作为证据,被告方仅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6.其他未予认定损失。原告王华弟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需加强营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或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华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605.96元、误工费57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2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43.96元。

五、其他需说明问题:案外人舒亚军、张剑英均因此次事故受伤,赔偿事宜尚未处理。现舒亚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剑英已另案起诉,其主张的医疗费为8801.29元,未主张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华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起事故中有数名伤者的,应由数名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结合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剑英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定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5000元预留给张剑英,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的误工费5742.75元、护理费1325.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尚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75.9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伊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弟医疗费等损失1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伊娜赔偿原告王华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287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华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计214.50元,由原告王华弟负担13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被告陈伊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