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葛相军,山东共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段北侧(农信西邻)。法定代表人丁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吉人,居民。被告丁金成,居民。被告张艺华,居民。被告丁琦,居民。被告巩武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峰,青岛厚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巩武华之夫。被告郭峰,青岛厚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葛相军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无为园林公司)、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巩武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怡、李伟,被告无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亭,被告巩武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相军诉称,2013年6月14日七被告因急需资金,签订编号为(2013)第06-0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90天至2013年9月13日,双方如出现纠纷由借款合同签订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经逾期。借款逾期后,七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3日。截止到目前为止,借款本金仍未偿还,利息也久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无为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葛相军的起诉不真实,我方认为该案起诉不是葛相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要求葛相军本人亲自出庭,当时我公司是向共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的款,不是向葛相军借的款,葛相军作为个人,不可能有那么多资金出借。
被告巩武华、郭峰辩称,我们从没有跟葛相军见过面,也没有向他借过钱,对该笔借款从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6月14日甲方葛相军与乙方无为园林公司、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巩武华、郭峰签订编号为(2013)第06-0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届至时,乙方应及时足额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如出现逾期,逾期部分乙方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5‰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收回为止,逾期超过三天,甲方有权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本次借款中,除支付利息费用外,同时乙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向甲方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乙方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在本合同中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了乙方违约的情形、乙方提供担保情况等内容。甲方葛相军、乙方张艺华、丁金成、梁吉人、巩武华、丁琦、郭峰在合同上签字,无为园林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中另载明“乙方收款共同指定账户:户名张艺华账号62×××40开户行潍坊农商行坊子支行”。原告另提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打款凭证两份,网银流水号分别为K030000004、K040000007,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14日,原告葛相军通过其62×××89的账号向被告张艺华62×××40的账户分两次各打款500000元,共计打款1000000元。原告另提供收到条一份,载明“我方因向葛相军(身份证号:××)借款,现已收到总金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款项,收到人(我方)承诺将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艺华在收到条上签字,无为园林公司在收到条上盖章。被告无为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要求葛相军本人亲自出庭,证明葛相军起诉的真实性,我公司是向共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的款,不是向葛相军借的款,葛相军作为个人,不可能有那么多资金出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向共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无为园林公司另主张从合同内容看,我方还要支付给甲方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被告巩武华、郭峰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巩武华、郭峰”的签名并非其二人本人所签,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款合同中巩武华、郭峰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潍鑫司鉴所[2015]文痕检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1、检材编号为2013第06-05借款合同中“巩武华”的签名及指印是巩武华所写所捺印。2、检材编号为2013第06-05借款合同中“郭峰”的签名及指印是郭峰所写所捺印。庭审中,经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巩武华、郭峰认可合同中二人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主张内容页套用签字页,巩武华、郭峰二人并没有为涉案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并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李沧区重庆中路967号1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已经在另外的借款合同中为案外人做过担保,因此,不可能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另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无为园林公司、巩武华、郭峰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打款凭证、收到条证明被告无为园林公司、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巩武华、郭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无为园林公司主张其是向共达投资有限公司而非葛相军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巩武华、郭峰主张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亦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巩武华、郭峰的签字捺印均系本人所写所捺。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七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巩武华、郭峰欠原告葛相军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巩武华、郭峰支付给原告葛相军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葛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丁金成、张艺华、丁琦、巩武华、郭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孙 菁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