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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441号

尹招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招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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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招奖,男,汉族,1991年2月9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0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抓获,2016年3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招奖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招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尹招奖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南关七村亚虎网吧,趁被害人徐某上网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徐某价值1774元的金立手机盗走。公���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招奖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累犯。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招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协助追回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尹招奖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南关七村亚虎网吧,趁被害人徐某上网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徐某价值1774元的金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各证���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招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招奖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招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崛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