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金口街道长山中学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贺某撞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贺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经鉴定,贺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贺某近亲属人民币25.4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