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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805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805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代理人刘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蓉平。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藤子村****号。经营者吕明东,即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户主。被告吕明东。被告吕蓉平。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508201309091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指定租赁物租给被告,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于2015年9月起就到期的第22期租金开始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6日前所生的违约金3572.76元;2、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10月、11月已到期的第22、23、24期租金共72200元及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连带保证人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承担对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3090913)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第二条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方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不得向他人设置质押、抵押等担保;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延迟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延利息;第十四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十五条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视为违约,乙方应即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债权处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延迟利息;第十七条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一台品牌为锦弘-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高频平面拼板机(规格及型号HH-65P,机号131119),一台品牌为锦弘-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重型宽带砂光机(规格及型号HH-KL-1300RK,机号130807);租赁物放置于江苏省南京市××××××;租赁期间2年,共24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3年11月;保证金为人民币345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3年11月25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抵充第一期租金,保证金抵扣完毕后,第1-24期的实际支付租金为32400元/月。2013年9月22日,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确认方)、原告(购买方)与供应商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05082013090913),约定原告向供应商购买涉案租赁物。2013年11月4日,上述三方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代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部分买卖价款345000元给供应商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并以此款项作为冲抵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剩余的650000元,由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供应商。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供应商支付融资款项65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编号05082013090913),载明编号为05082013090913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1日正式起租。原告称,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实际支付705400元租金,其中部分为逾期支付:2015年7月9日付款32400元,2015年8月10日付款32400元,2015年9月9日付款324000元,2015年10月12日付款15000元,2015年11月3日付款1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称,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12778.8元,另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22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清单、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到期后仍然拖欠,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2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2778.8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2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对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伊春家具厂、吕明东、吕蓉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