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宾,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成年。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学芝,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友,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田宾、李刚、XX因与被上诉人冷学芝、陈洪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宾、李刚、XX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陈洪友,被上诉人冷学芝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相关部门见证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具体位置:甲方将新建的房屋位于将军路城关镇政府斜对面路东自南向北数门面房第三间一层、二层和第三层住房一套约100平方米,给乙方作为调换房屋的最终标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向对方履行约定内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站小区3号商住楼第3层301号房办理房权证(息县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90.73平方米。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站小区3号商住楼第3层301号房办理房权证(息县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90.73平方米,房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及性质的书面凭证,是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其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由此可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宾、李刚、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学芝、陈洪友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田宾、李刚、XX承担。
上诉人田宾、李刚、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房屋未建之前签订,并未做任何丈量。为响应现政策上诉人开发息县车站路与千佛庵西路交叉口东南车站小区附近房屋,因当时被上诉人一直上访维权为稳定各种局面,在县领导的主持下上访按照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规定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但在签订协议之时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占用面积进行实际丈量而是大概估计即被上诉人原有宅基地一处(10×10)100平方米。即使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拥有的宅基地到底有多宽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被上诉人出示的房产证办理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拥有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违约等,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房屋未建成之前签订而不是建成后签订,且当时未进行任何丈量对实物均是估计的。其次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上诉人调换给被上诉人的住房是约100平方米。而不是准100平方米,从该约定的含义可以看出双方在调换过程中是允许有误差。同时根据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息县精测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100.52平方米)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90.73平方米)在办理过程中息县房管所存在漏算公摊面积情形,从而也印证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违约。
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新证据原审未经质证即下判系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在2016年4月5日开完第一次庭便根据庭审状况,庭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搜集新证据即息县房管所下属机构即息县精测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为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100.52平方米)。该证据能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90.73平方米)在办理过程中息县房管所存在漏算公摊面积情形。上诉人在拿到该证据后便及时提交法庭,但法庭收到该证据后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便下判系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该楼房上下层测量面积均是100.52平方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冷学芝答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而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100平方米房屋给予补偿,其行为构成违约。
二、息县房管所依法颁发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房屋面积为90.73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该面积经息县精测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丈量后出具,该实际丈量的面积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应补偿的面积相差十平方米,说明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
三、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房屋面积计算书是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该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一审不予采纳合法有据。况且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在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诉争房屋已办理房产证(息县字第××号)登记面积为90.73平方米,该房产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及性质的书面凭证,是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其证明力要高于其他证据。另外,息县房屋均价在每平方米3000元,一审酌定30000元适当。综上,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洪友的答辩同被上诉人冷学芝。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息县精测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计算书一份,意在证明诉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00.52平方米。被上诉人冷学芝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一审没有采纳,二审也不应该采纳,诉争房屋在这之前已经经过测量,并且办理了房产证,应以不动产登记公示的面积为准。被上诉人陈洪友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冷学芝。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其在两份协议书中签名或盖章确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争涉及房屋由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息县字第02××37号房权证书明确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90.7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房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于房权证书颁发之后重新测量面积,未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变更并公示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约定置换之后,被上诉人获得一套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审采中间值100平方米并无不当。因约定置换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相差约10平方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0元基本符合当地房价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田宾、李刚、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