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441号原告宋毓鹏,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明磊,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铁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宋毓鹏与被告史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铁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毓鹏诉称,其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并以其名义贷款。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条,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共计借款5万元并贷款3万元,全部由被告偿还。后被告仍陆续从其处借款,在其明确拒绝后,被告渐渐不再与其联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18192元),共计68192元;2、被告偿还由其代偿还的贷款30000元及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10915元),共计409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铁山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至2012年,原告称同居期间被告陆续向其借款。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载明“我和宋毓鹏同居生活期间,共借用宋毓鹏五万元正,等我把房子卖调后一次还给宋毓鹏,还给时在算利息可按银行利息记算,在有三万贷款和每月利息由我还三万元贷款和宋毓鹏无关。2009年8月4日晚史铁山”。2008年8月8日,原告从原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借期为一年,后展期一年。2009年8月5日,原告还款50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还款25247.5元,上述贷款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字据、银行收回贷款凭证、银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含有借款及清偿内容的字据,系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应当依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首先,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1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贷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毓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8192元,以上共计68192元。
二、被告史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毓鹏所借贷款本息30247.5元。
三、驳回原告宋毓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