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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320号

宁波康中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康中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320号

原告:宁波康中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3954489N)。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崂山路**号*幢*号-1。

法定代表人:张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丁家弄*号。

法定代表人:安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康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中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捷联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中公司以被告捷联公司未支付加工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2338.20元。被告捷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铝电筒底座委托喷砂加工协议书》,《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铝电筒底座委托喷涂加工协议书》、《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红色手电筒委托喷涂加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喷砂、喷涂加工铝电筒底座产品。上述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使用材料、交货时间等分别作了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对账、确认完成并开立发票后75天付清全部加工费。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涉案产品共产生加工费72338.20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338.2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铝电筒底座委托喷砂加工协议书》、《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铝电筒底座委托喷涂加工协议书》、《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红色手电筒委托喷涂加工协议书》、出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发票认证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康中机电有限公司加工费7233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元160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328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邢潇潇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人民陪审员  贺天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叶健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