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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589号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589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炎坤,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涛,职务不详。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设备用于姜溪花都望溪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35台电梯设备,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均为合格,但被告下欠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68185.00元未支付。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324440元及违约金21525.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43745元及违约金543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设备用于姜溪花都望溪区项目,合同总价款675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照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35台电梯设备,并于2014年7月16日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下欠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6818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检验报告、付款凭证、移交记录、发票签收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时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324440元及违约金21525.24元。

二、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43745元及违约金5437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1元,由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

人民陪审员  吕彩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关注微信公众号“”